(2017)鲁16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孙占霞、王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孙占霞,王清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8669434211。负责人:于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法,该支行���工。被告:孙占霞,女,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清文(与被告孙占霞系夫妻关系),男,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孙占霞、王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军、董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霞、王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占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1788.36元、利息1284.06元,合计73072.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王清文与被告孙占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1788.36元、利息1284.06元,合计73072.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被告贷款所抵押的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占霞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清文与被告孙占霞系夫妻关系,在申请贷款时,承诺共同参与向原告贷款的偿还,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自2016年9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2017年2月6日,已连续5期逾期未还,欠原告贷款本金71788.36元、利息1284.06元,合计73072.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占霞、王清文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意向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余额及欠息明细等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孙占霞、王清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张雪粉62×××62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为对应日,借款人还款账号为62×××11,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孙占霞、王清文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四路青园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房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务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19日,被告孙占霞就抵押房产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1302019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清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至银行欠款本息偿还完毕,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5日,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并将款项直接转入约定的账户。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4日,执行年利率7.205%,逾期年利率10.8075%。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211.64元,尚欠借款���金71788.3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84.0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占霞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占霞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占霞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清文自愿承诺对被告孙占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占霞、王清文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有权就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占霞、王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霞、王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71788.3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6日应付利息为1284.06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被告孙占霞、王清文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四路青园小区2号楼1单元XXX室房产(房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以折��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被告孙占霞、王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