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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某网咖内盗走一上网男子的华为P8手机一部,价值820元。赃物已扣押。2、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某网咖内盗走一上网男子的VIVOY35A手机一部,价值658元。赃物已扣押。3、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某网咖内盗走一上网男子的联想牌S810T手机一部,价值186元。赃物已扣押。4、2016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某网咖内盗走被害人郝一的VIVOX7手机一部,价值2445元。5、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某网咖内盗走被害人李二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864元。赃物已扣押。6、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某网咖内盗��被害人胡三的酷派T2-C01手机一部,价值393元。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7、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某网咖内盗走一上网男子的华为MATES手机一部,价值1456元。赃物已扣押。以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作案七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8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二、胡三、郝一的陈述、证人闫四、李五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照片、被害人郝一电话报案记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赃物华为手机两部、VIVO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均已扣押并返还失主,二审期间并能主动交纳原判���金,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王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照片、被害人电话报案记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全部返还,其家属在二审期间又能够主动代其缴纳原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赃物华为手机两部、VIVO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审判长  刘建标审判员  白 娇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