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16号被告人蒋运华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运华,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卿东江、被告人蒋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蒋运华酒后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经过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与县政府小街交叉路口路段时,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被告人蒋运华进行了现场呼吸式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77毫克/100毫升,民警对被告人蒋运华提取血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蒋运华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蒋运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运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运华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蒋运华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运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