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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星星与范爱军、李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星,范爱军,李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825号原告:周星星,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爱军,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李风兰,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星星与被告范爱军、李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被告范爱军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星星与周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向两被告现金交付了34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间,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范爱军表示同意限期还款、同意承担1万元利息、同意将被告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且向原告丈夫周峰出具保证书��份,承诺2014年11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被告范爱军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条是事实,但是被告范爱军签字时没有看内容,也没有实际拿到原告的钱。因为,打借条时,有一案外人王根友提说洋河酒店有装修工程可以让范爱军做,王根友把周峰介绍给范爱军认识,说王根友可以把装修工程中的瓦工给范爱军承包,把装修工程中油漆工给周峰承包,且王根友让范爱军和周峰两人共同交50万元保证金。范爱军不放心把钱交给王根友,周峰更不放心把钱交给王根友,周峰同意就把钱交给范爱军。2013年6月18日,王根友电话通知范爱军见面洽谈,当天中午王根友请范爱军吃饭。饭后约十三时许,王根友带了一个女的(就是原告)还有一个小青年去范爱军家,把写好的本案借条叫范爱军签字。范爱军表示不愿意签字。王根友说如果范爱军不签,这个工程合同就不签给范爱军。这时候为了做工程范爱军就签了字,同时范爱军的妻子李风兰也在借条上捺了指印。签字后,王根友跟范爱军讲,钱不到账写的条子就等于废纸一张,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范爱军才签了字。签字后,钱一分也没支付。另,保证书不是范爱军自己写的,是王根友写的,保证人签名是范爱军签的。当时王根友说酒店要开工了,王根友向范爱军催要保证金。当时,原告把钱交给范爱军不放心,叫范爱军用房产证抵押,还要公证。后房产证被带到公证处公证,公证处认为该房屋的抵押无法办理公证。周峰至今没有把钱给范爱军,房产证也没还给范爱军,范爱军也没有向周峰索要房产证。被告李风兰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条是事实,借条上李风兰名字上的手印是李风兰本人捺的,但是李风兰对此事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周星星和被告范爱军、李风兰的一致陈述和借条、保证书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且形式合法,能够较为充分地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履行。原告举证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亦为双方当事人认可,保证书的内容清晰地体现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如果到期不还,以房屋抵押并自愿将房屋赠与原告用以抵债”的意思表示。所以,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34万元的事实可得到充分地认定。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实际借款,与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所体现出的法律关系不相吻合;被告也未能就借条和保证书的出具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被告自己的辩称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而且辩称的内容自身也存在矛盾。所以,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的问题。被告在保证书中表示出归还35万元意思,原告主张增加的1万元为约定的利息。该主张较为合理,亦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征。原告的该主张在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予以认定,且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固定数额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爱军、李风兰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2013年6月28日被告借款之日到2014年9月30日双方商定利息为1万元之日,可推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年2.35%(推算方法:34万*x%*15个月/12=1万)。原告可依法主张借款逾期后的约定利息。原告按照每年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爱军、李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星星借款本金34万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万元;2014年12月16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845元(原告已经预交9420元),由原告周星星负担245元,被告范爱军、李风兰共同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迟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