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相开与蔡建群、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开,蔡建群,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624号原告:徐相开,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群,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李亚,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徐相开与被告蔡建群、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群、李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相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45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蔡建群因经营针织厂发放工人工资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74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除夕前还清。后徐相开多次催要,蔡建群与李亚外出躲避,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蔡建群、李亚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建群因需向徐相开借款3745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除夕前还清。蔡建群与李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后经徐相开催要,蔡建群、李亚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徐相开与蔡建群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蔡建群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徐相开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蔡建群应当偿还徐相开借款37450元。徐相开要求蔡建群、李亚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7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建群与李亚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相开要求蔡建群与李亚共同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群、李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群、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相开借款本金3745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蔡建群、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文明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