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强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605号原告:姚强,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强诉称:原告的冀CB78**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利峰驾驶该车行驶至宁河区南淮淀时,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刘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160元,公估费450元,吊装费4000元,共计损失196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61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公司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公估报告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强为其所有的冀CB7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利峰驾驶该车行驶至宁河区南淮淀时,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为:刘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强冀CB78**号车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鉴定为1516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561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上述损失的基础上核减20%,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2488元,施救费依法确认为1000元,共计13488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强为其所有的冀CB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348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姚强保险金人民币13488元。二、驳回原告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00元,由原告姚强担负45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