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玉与被告汪毓聪、江苏思必达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玉,汪毓聪,江苏思必达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76号原告:王秀玉,女,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毓聪,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江苏思必达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传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玉与被告汪毓聪、江苏思必达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汪毓聪、被告思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李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手镯损失4000元,合计15310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汪毓聪驾驶苏A×××××大型客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广场停车场撞到原告王秀玉,致王秀玉摔倒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汪毓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思必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汪毓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以思必达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思必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思必达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并支付医疗费242027.27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处理;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但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不承担鉴定费,不认可手镯损失(未经定损,也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汪毓聪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型客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广场停车场内撞到原告王秀玉,造成王秀玉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汪毓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思必达公司,汪毓聪系思必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秀玉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被告思必达公司垫付费用,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67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2700元(原告女儿护理费用)、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4015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手镯损失4000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口新城实验小学证明、南京交通科技学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汪毓聪、思必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思必达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其女儿误工产生的护理费,应当提供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如果原告实际经营报刊销售,应该提供营业执照或采购报刊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对医疗费367元予以认可,认可交通事故中损坏手镯目前由思必达公司保管,但对原告主张损失4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思必达公司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242027.27元、护理费248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处理,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告王秀玉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图书批销单及新城小学教师绩效考核表,予以佐证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被告汪毓聪、思必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伤前从事报刊销售工作。经原告王秀玉与被告汪毓聪、思必达公司协商,双方均认可手镯损失为3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双方协商确认的手镯损失不予认可,但被告思必达公司仍同意承担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手镯损失1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残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88334.40元、鉴定费2560元,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思必达公司予以垫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虽提交了南京交通科技学校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从事报刊销售业务,但仍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3915.50元;4、原告因伤致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手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被告汪毓聪、思必达公司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手镯损失价值为4000元,虽然被告汪毓聪、思必达公司与原告就手镯损失价值协商确认为3000元,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予认可,本院对手镯损失不予认定,但被告思必达公司自愿承担手镯损失1000元,本院可予准许。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24576.90元(未包含思必达公司自愿承担手镯损失1000元)。被告思必达公司垫付费用认定如下:被告思必达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242027.27元、护理费24800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接送原告交通费67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1357.27元;护理费有票据予以佐证,对护理费248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汪毓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汪毓聪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汪毓聪系被告思必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该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思必达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思必达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含原告损失124576.90元,被告垫付费用266157.27元,合计390734.1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思必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损失124576.9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3967元,由被告思必达公司赔偿10609.9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思必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33元,其垫付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思必达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手镯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赔偿费用折抵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秀玉损失共计为120000元,被告思必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秀玉损失为557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江苏思必达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玉损失55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江苏思必达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