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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丹、张敬智、罗枫、李丽萍、赵威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终73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丹,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矿产科科长,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长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辩护人宣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敬智,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书记,捕前住新民市城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威,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大学文化,原系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副局长,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权,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枫,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新民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萍,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开发管理科科长,捕前住新民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睿,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丹及其辩护人王长东、宣东、上诉人张敬智、上诉人赵威及其辩护人王志权、上诉人罗枫及其辩护人洪伟、上诉人李丽萍及其辩护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于丹在担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新民市昂帮牛砂场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中,明知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扩界审批条件,违反法律法规,为其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手续,且明知昂帮牛砂场非法采砂而不予查处,造成该砂场在多年存在违法越界开采的情况下,仍然被批准继续采砂,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二)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敬智在担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书记期间,在新民市昂帮牛砂场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中,明知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扩界审批条件,违反法律法规,为其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手续,造成该砂场在多年存在违法越界开采的情况下,仍然被批准继续采砂,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三)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威在担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在新民市昂帮牛砂场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中,明知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扩界审批条件,违反法律法规,为其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手续,造成该砂场在多年存在违法越界开采的情况下,仍然被批准继续采砂,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四)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罗枫在担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在新民市昂帮牛砂场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中,明知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扩界审批条件,违反法律法规,为其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手续,造成该砂场在多年存在违法越界开采的情况下,仍然被批准继续采砂,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五)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丽萍在担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开发管理科科长期间,在新民市昂帮牛砂场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中,明知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扩界审批条件,违反法律法规,为其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和扩界审批手续,造成该砂场在多年存在违法越界开采的情况下,仍然被批准继续采砂,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2014年4月,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财经频道相继报道了新民市昂帮牛砂场等非法占地越界开采的事情,新华社、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网易、腾讯、法制网等各大门户网站相继转载。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昂邦牛砂场历年采矿权审批档案及行政处罚卷宗、媒体新闻报道、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丹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敬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威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罗枫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丽萍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于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于丹对于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并不明知,也不明知该砂场越界采砂而不予查处;2、矿管办并无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的决策权,相关审批均是经领导同意后进行;3、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是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采砂破坏耕地,与于丹的涉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于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张敬智的上诉理由是:1、其对于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并不明知;2、矿管办并无采矿权年检、延续的决策权,相关审批均是经领导同意后进行;3、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是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采砂破坏耕地,与其涉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赵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均系由矿管办负责实质审查,赵威作为主管副局长仅负责程序性签批,签批时对于昂邦牛砂场不符合审批条件并不明知;2、辽宁省国土厅107号文件没有上位法依据且未在省内实际执行,不应作为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依据;3、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是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采砂破坏耕地,与赵威的涉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闫国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罗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罗枫对于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并不明知,且其仅系矿管办普通工作人员,没有领导职责,相关审批签字均系在矿管办主任于丹、张敬智指示下进行,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李丽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丽萍对于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并不明知,且其仅系矿管办普通工作人员,没有领导职责,相关审批签字均系在矿管办主任于丹、张敬智指示下进行,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提出的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作为新民国土局矿管办人员及主管副局长,对于昂帮牛砂场不符合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连年为其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导致昂帮牛砂场得以继续非法采矿;上诉人于丹并明知昂帮牛砂场非法采砂而不予查处;以上行为引发昂帮牛砂场非法采矿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造成一定程度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综上,各上诉人均实施了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均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故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鉴于各上诉人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直接后果系使昂帮牛砂场能够以合法的采矿权人身份继续采矿,该后果仅系为昂帮牛砂场及其负责人杨某在批准的矿区范围以外的杨某个人承包的土地上非法采矿提供了一定便利条件,故各上诉人的行为与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开采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失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较弱、因果关系较远,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各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大小程度及具体数额,故各上诉人整体罪责较轻。其中,上诉人于丹、张敬智作为矿管办主任、副主任,二人对于辖区内矿山企业是否符合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负有直接的审核职责,二人不正确履行该职责,使昂帮牛砂场多年年检、延续及扩界审批违规获得通过,对于昂帮牛砂场得以继续采矿进而造成本案中的损失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罪责相对更重;上诉人于丹作为矿管办主任,对于辖区内矿山企业非法采砂负有直接的查处职责,其不正确履行该职责,明知昂帮牛砂场非法采砂而不予查处,罪责相对更重;上诉人罗枫、李丽萍仅系矿管办中的下级工作人员,其实施涉案行为系在矿管办主任于丹、副主任张敬智指示下进行,上诉人赵威作为主管副局长,仅系在下级呈报的相关审批手续中已写明同意年检、延续的情况下疏于审查而签署同意意见,且参与审批的年度相对较少,故上诉人罗枫、李丽萍、赵威罪责相对更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丹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敬智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威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枫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丽萍犯滥用职权罪;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于丹、张敬智、赵威、罗枫、李丽萍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于丹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敬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威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罗枫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丽萍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三、判处上诉人于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上诉人张敬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上诉人赵威免予刑事处罚;对上诉人罗枫免予刑事处罚;对上诉人李丽萍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孙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