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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一超诉延吉市车美美鑫泰隆洗车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超,延吉市车美美鑫泰隆洗车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1955号原告:王一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延吉市车美美鑫泰隆洗车行。负责人:潘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军,男,满族,延吉市车美美鑫泰隆洗车行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一超诉被告延吉市车美美鑫泰隆洗车行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一超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一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一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王一超自行负担。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雪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