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方有文、黄山市佳联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有文,黄山市佳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方有文,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黄山市佳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镇向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821176。法定代表人吴有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004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山市佳联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山市佳联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分别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市佳联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2518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