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正玫与柴彦宾、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玫,柴彦宾,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572号原告:张正玫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彦宾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新绛支公司负责人:荆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玫诉被告柴彦宾、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被告柴彦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正玫的经济损失577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柴彦宾驾驶晋M46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961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张正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4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彦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正玫无责任。经查,被告柴彦宾所驾驶的晋M466**货车挂靠在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正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柴彦宾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正玫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提出,1、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不应计算误工费;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正玫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可证实原告张正玫的伤情及开支医疗费的金额,因部分票据与原告张正玫的姓名不一致也未附说明,对不一致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张正玫的医疗费认定为8711.9元。原告张正玫提交了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张正玫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原告张正玫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食补贴发放明细及钟祥市胡集镇彭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张正玫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在钟祥市胡集镇彭湾村承包耕种责任田,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原告张正玫提交了施救费的票据,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施救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柴彦宾驾驶晋M46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961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张正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正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彦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玫无责任。原告张正玫受伤后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开支医疗费8711.9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张正玫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柴彦宾驾驶的晋M46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原告张正玫与妻子刘如香在钟祥市胡集镇彭湾村承包责任田17.33亩。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彦宾垫付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食补贴发放明细、钟祥市胡集镇彭湾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柴彦宾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被告柴彦宾及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张正玫在钟祥市胡集镇彭湾村承包了责任田且粮食补贴也与之相一致,可证实原告实际承包耕作责任田,其误工费应予以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正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张正玫的损伤情况、事故责任、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对原告张正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张正玫住院天数及做伤残鉴定的情况,对原告张正玫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正玫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711.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850元(28305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581.6元(11844元/年×14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3641.5元。原告张正玫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249.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91.9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柴彦宾垫付的15000元应由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玫的经济损失53641.5元;二、驳回原告张正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张正玫承担40元,被告柴彦宾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