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滨海企业总部B16-210。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天津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东(与九园公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郭重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寅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被上诉人禹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寅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招标文件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因工程停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法律对工程招标方收取保证金没有禁止性规定;4、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禹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1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319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禹宁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保证金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将天津国际航空产业商务区一期工程发包(总承包)给案外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向该工程供应防水材料,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100000元。后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防水材料直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原告未再供应防水材料。大约自2015年年初,天津国际航空产业商务区一期工程因故被停建。至今,被告对该工程未再进行建设。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系通过招标被确定为天津国际航空产业商务区一期工程防水采购施工分包单位。为此,提交了一份《招标文件》。其中第一部分投标须知中载明,中标后与总承包单位(江苏宏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前,中标单位需按中标价的10%交纳保证金,该款在工程完工后作为保修金,5年后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向天津国际航空产业商务区一期工程供应防水材料向被告交纳了1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仅依据其提供的《招标文件》而主张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后作为保修金五年后返还,但该《招标文件》系其自行制作,性质应为要约邀请,被告与原告并未成立合同,《招标文件》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总承包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向原告收取涉案保证金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涉案工程,原、被告一致认可已停建,且停建近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原告系自愿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原告不再供货被告即返还保证金,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3元,由原告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禹宁公司与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防水材料款388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但从招标商谈会函、会议记录、招标文件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并向涉诉工程送防水材料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形成防水材料���卖关系。一审法院以《招标文件》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性质应为要约邀请,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为由,认定《招标文件》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保证金的问题,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后作为保修金五年后返还,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涉案工程停工,是否能够继续施工,目前无法确定,但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停工,被上诉人对其提供防水材料的质量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从其向涉案工程提供防水材料至今,尚未达到双方约定五年的质保期限,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尚未到期的质保金欠妥。关于质保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结算防水材料款为388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比例为10%,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比例已经超过相关规定的5%上限,故应以5%的标准计算质保金为宜,基此,尚未到期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应为3885000×5%=194250元,其余保证金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057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3元,由上诉人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