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与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湛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009号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美林镇旺业甸村河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湛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及被告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排除妨碍;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设协议书》,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拆除原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影响了原告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进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美林镇小美林村委会盖章与原件一致,证实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协议书四条规定拆除旧房。2、小美林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复印件一,喀喇沁旗美林镇小美林村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湛某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湛某本人同意评估机构评估且评估机构已经评估完毕。3、2012年5月31日,会议记录薄复印件一份,两页,美林镇小美林村委会盖章与原件一致,证实小美林村的房屋征收补偿和标准,是由村委会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讨论通过的。4、2013年3月29日美林镇小美林村民委员会公告复印件一份,美林镇小美林村委会盖章与原件一致,证实公告之后新建的房屋一律不给予补偿。湛某辩称,1、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协议书》显失公平,对被告不利,且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征用、征占土地的行为不合法;3、《移民搬迁协议书》中所列补偿款项未支付;4、同意拆除旧房,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款61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5、2011年12月26日,美林镇人民政府与李亚楠的移民拆迁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的原件找不到,协议书是制式的,内容一样。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而且原有评估标准及程序有约定,证实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被告以无被告签字为由提出异议,因其形成是由村委会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参加并讨论通过,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4号证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4号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依法提交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提交的是美林镇人民政府与李亚楠的移民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湛某系喀喇沁旗美林镇小美林村三组村民。2011年12月26日,喀喇沁旗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实施小美林村异地移民搬迁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移民搬迁协议书》,就土地流转补偿资金发放和移民拆迁达成合议,协议第七条”对以各种理由拒不自行拆除旧房、不腾宅基地的户坚决不分配给新房外,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第十条”房屋差价找补在新房建成入住、旧房拆除前根据新房建成造价、旧房评估价、宅基地剩余流转费等综合结算”。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湛某须在2015年10月1日前新房完工并将原居住地的旧房予以拆除。本院认为,美林镇政府为加快小美林村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改善村民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而进行异地移民搬迁项目,原告为解决占地问题已通过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与湛某签订了《移民搬迁协议书》、《房屋建设协议书》,对以上协议,被告湛某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作为协议履行方,被告湛某应积极配合原告异地移民搬迁项目改造的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湛某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补偿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考虑。原被告双方依法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某排除对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施工的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原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永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