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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喜梅与钱志斌、河南万泓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梅,钱志斌,河南万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643号原告闫喜梅,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宾,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钱志斌。被告河南万泓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喜梅诉被告陈绍宾、河南万泓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钱志斌、河南万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足以使被告钱志斌、河南万泓投资有限公司与他人相区别的具体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喜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预交27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