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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通辽市某某中心与刘某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某某中心,刘某某,刘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9号原告通辽市某某中心,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女,回族,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蒙古族,公务员,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某某中心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某某中心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刘某某、刘某为购买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二期**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住房,向原告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签订了公积金委贷借字(200X)第XXX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刘某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180期),自2009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2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每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息1466.38元。被告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用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19587.81元,尚欠贷款本金116942.01元,被告李某在上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刘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是,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逾期超过6个月,按照《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第23条的规定,连续6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公积金委贷借字(200X)第XXX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16942.01元。3、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于2016年偿还了19587.91元,偿还至2016年11月底,其同意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刘某某、刘某为购买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二期**室、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住房,向原告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签订了公积金委贷借字(200X)第XXX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刘某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180期),自2009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2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每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息1466.38元。被告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用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了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9587.81元,尚欠贷款本金116942.01元,被告李某在上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刘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据、公积金委贷借字(200X)第XXX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明细、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目录、通辽市某某中心贷款询问笔录、委托代扣代缴贷款本息协议书、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刘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某、刘某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某、刘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已逾期6期,根据《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刘某已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刘美平、刘某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辽市某某中心与借款人刘某某、刘某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公积金委贷借字(200X)第XXX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某、刘某返还原告通辽市某某中心剩余贷款本金116942.01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关 清审判员 金 哲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