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世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055号原告:刘世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财产各项损失共计232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王德高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李权庄镇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时,遇王春云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右拐弯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春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之后王德高依法赔偿王春云相关损失。经查,王德高所驾车辆车主为原告刘世奎,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但被告拒绝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刘世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刘世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2016年11月2日,王德高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李权庄镇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拐弯时,遇王春云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右拐弯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高承担主要责任,王春云承担次要责任。为查明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1日,该公司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车损313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维修车辆支出3139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赔偿鲁B×××××号车辆车损3139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32290元,该32290元属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30290元(32290元-2000元),因王德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1203元(30290元×7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3203元(21203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奎保险金23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