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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包鹏万与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鹏万,张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612号原告包鹏万,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林育虎。被告张晓艳,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包鹏万诉被告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虎、被告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鹏万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在场人何永勤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艳辩称:第一、答辩人对于2016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二、答辩人在2015年年底前向证明人何永勤借款3万元,2016年11月12日何永勤以协商还款为由将答辩人骗至何永勤家中,何永勤、包鹏万、包刚三人在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和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写下债权人为包鹏万的借条。第三、答辩人已经向何永勤支付了共计25100元的款。第四、借条中的48000元包含了未付清的18000元的利息,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1角。第五、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何永勤及社会人员到答辩人创办的幼儿园中进行打砸及威胁恐吓小朋友,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故答辩人只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合法利息及部分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艳因需要钱向何永勤借款,2015年4月份及2015年7月份何永勤在原告包鹏万处两次共计拿了48000元给了被告张晓艳,后经商议,被告张晓艳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包鹏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晓艳借包鹏万48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如若还不清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6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2、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何永勤分两次在原告包鹏万处拿钱48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晓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张晓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包鹏万出具借条一份,对48000元的借款予以补充确定。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依然没有按照约定江借款清偿,该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包鹏万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艳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艳偿还原告包鹏万借款48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