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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加乐泉乡铁炉沟村。法定代表人:朱秀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东路荷花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本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中心)解决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是隶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系该仲裁委员会的实际办事机构。无论北京分会是否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真实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是错误的。另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业品,工业品的交付地点才是合同的履行地。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该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为山西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向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矿井提升机一台,交货地点为山西华润鸿福煤业有限公司(鸿福矿)或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地点山西省。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中心),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中心)”虽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存在差异,但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表示,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且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名称相近的其他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会产生本案应由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理解。此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去函咨询该会是否可以受理此案,该会于2017年3月24日复函: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的案件,该会具有管辖权,应由北京总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涉案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