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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睿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睿,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905号原告:刘睿,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负责人:孙文锦,该公司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睿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陈乐、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位于天津市××家园2-1-402房屋的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83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天津市××家园2-1-402房屋内的财产损失3072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至6月29日,由于被告对原告房屋外雨水管管理维修不善,导致雨水管接口处开胶,整根雨水管脱落,恰逢连续降雨天气,雨水沿空调机位处流入原告室内,造成原告室内泡水,最终导致原告屋内家具及装修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已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所在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了巡查,履行了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义务。原告所述的雨水管脱落是因为多日下雨造成,属于不可抗力,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二,我公司在原告家楼下业主发现原告家有渗水情况后的第一时间即通知了原告,但原告说其不在家也无法回来,几天后原告才回来,我公司在能够进入原告家中的第一时间即进行了维修,因为雨水管属于隐蔽工程,只能从户内进行维修,原告所提出的家里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其有三天不在家使得我公司不能及时入户维修造成,故原告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华光路××家园××房屋(××为××家园××),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由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该房屋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三十条乙方的义务第(四)款约定:按照本协议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向甲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第三十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因管理不善,导致甲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2016年6月27日至6月30日,天津市内为降雨天气,其中,6月27日的量级为大雨,28日、29日、30日的量级为小雨。2016年6月30日,因原告楼下邻居家天花板出现漏水情况向被告报修,被告遂电话联系原告方,告知需进入原告房内查看是否存在漏水情况,但原告方答复不在家中,且无法及时回来。后原告方于当日又电话联系被告方,但仍未回来,故当日被告方未能进入原告房内查看情况。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回来,发现经过其房屋客厅外墙的共用雨水管脱落,屋内物品被泡,部分装修受损。2016年7月3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脱落的雨水管进行了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此次漏水造成的其室内装修及家电、电器的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28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结论数额偏低,仅够维修其部分损失。被告对此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讼争房的物业服务单位,负有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的义务。经过原告房屋客厅外墙的雨水管系业主的共用设施,应当由被告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2016年6月27日,天津市即开始降雨,且量级已达大雨,作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此时即应当对特殊天气可能对共用设施造成的影响进行预判并采取相应的避免共用设施受损的措施,因此,造成经过原告房屋客厅外墙的雨水管脱落,应系被告未完全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所致,并非不可抗力。故被告对因雨水管脱落造成的原告屋内物品及装修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其回家以便进入其屋内查看是否存在漏水等情况的电话后,并未及时赶回来,从而使得被告无法第一时间进入现场查看情况进行维修,以致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以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睿因雨水管脱落造成的经济损失8285元的70%即5799.5元;二、驳回原告刘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284元,原告刘睿负担685.2元、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