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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6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亚军、卢维良与都孟彬、于江林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失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维良,卢亚军,都孟彬,杜旭峰,于江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6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维良,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泉,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亚军,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泉,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孟彬,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镇郊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旭峰,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号中医**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林,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号。上诉人卢维良、卢亚军因与被上诉人都孟彬、杜旭峰、于江林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亚军、卢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孟彬、杜旭峰、于江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亚军、卢维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杜旭峰、都孟彬、于江林赔偿卢维良、卢亚军租车费80万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卢亚军与卢维良系兄妹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百吉配货站”。无论是购买吉A529**车辆,还是租用案外人王洪君货车,均是二人共同行为,且租车费系卢亚军出资,卢亚军具有主体资格,卢维良、卢亚军对于赔偿归属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卢维良一人,而驳回卢亚军的诉讼请求错误;二、2008年法院扣押10万元现金系卢亚军个人财产,卢维良对此无异议,也证明卢亚军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三、鉴定意见书中619元/天的租车费仅是案件赔偿的参考价格,应以与案外人王洪君签订的租车协议以及王洪君证言证实的800元/天租车实际费用为准;四、组成天数应按卢维良、卢亚军主张为准。租车天数不能计算到2011年1月13日,被扣押的车辆因错误的保全行为,导致车辆长达三年未检车和保险,依法属于无路权车辆且电路、机器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卢维良、卢亚军延续租用车辆属于无奈之举,租车的计算天数未考虑到前述事实情况,且2011年1月13日,卢维良未拒收过法院送达的解除扣押的裁定;五、一审法院对卢亚军、卢维良营运车辆以及10万元现金的扣押行为是否违法,应当另案处理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与判项存在矛盾之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都孟彬、杜旭峰、于江林未答辩。卢维良、卢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都孟彬、杜旭峰、于江林赔偿租车费80万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维良于2006年8月3日以83000元购买唐忠会的车牌号为吉A529**号解放货车(后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用于卢亚军、卢维良共同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百吉配货站、哈尔滨市三马轻纺批发市场百吉空车配货站、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百吉物流站的运营。2008年3月30日22时许,卢维良、卢亚军雇佣的驾驶员陈大鹏驾驶吉A529**号解放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前进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平路交叉口处,向南右转弯时驶入由南向北方向车道内时,遇由南向北方向都孟彬驾驶的黑M598**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宝马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16日,都孟彬、于江林以唐忠会、陈大鹏为被告诉至香坊区人民法院朝阳法庭,请求赔偿160000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吉A529**号货车及100000元抵押款予以查封扣押。2008年4月16日,朝阳法庭作出(2008)香民四初字第1376-1号民事裁定书,对卢维良的吉A529**号货车及10万元抵押款予以扣押(车辆扣押后存放在原动力区交警队的停车场、现金100000元扣押在朝阳法庭)。次日,朝阳法庭作出(2008)香民四初字第1376-2号民事裁定书,对都孟彬提供的担保车辆黑M598**号宝马车予以查封。2008年5月卢维良对扣押车辆提出异议,并提出用房产提供担保以解除对卢维良车辆扣押。2009年3月经办案人询问于江林代理人是否同意变更查封卢维良的车辆改为查封卢维良的房产,于江林的代理人未同意。2009年3月10日,杜旭峰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哈房权证外一字第07010398**号房产提供担保,在《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写明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009年9月3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香民四初字第1376-3号民事裁定书,将担保人杜旭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南阳巷13号3栋4单元7层3号住房1处予以查封,作为对吉A529**号货车扣押及扣押100000元抵押金的担保。2011年1月4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香民四初字第1376-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吉A529**号车的扣押,并于2011年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解除扣押裁定书,受送达人卢维良拒收。2011年6月3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香民四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卢维良一次性赔偿于江林车损修复费用77088元(128480元*60%);二、驳回卢维良反诉请求。卢维良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民一终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香民四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该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卢维良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2848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案件原审及重审中,卢维良以申请保全错误为由,错误查封其营运货车及10万元现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请求都孟彬、于江林经济损失208万余元。2013年8月28日,香坊区人民法院黎明法庭作出(2012)香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都孟彬、于江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卢维良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案件中反诉与本诉的诉请和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本诉与反诉的诉请属于同一目的、同一种类可以相互抵销,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为由,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2013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9日,卢亚军、卢维良以都孟彬、于江林、杜旭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都孟彬、杜旭峰、于江林赔偿卢亚军、卢维良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1000天的租车损失80万元(每天租车费用800元);2、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5000元,邮寄费50元。2015年6月12日,卢维良、卢亚军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租用载重17吨,车厢长9.6米、宽2.3米的重型厢式货车的租车费用。2015年10月20日,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龙博浩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租用载重17吨、车厢长9.6米、宽2.3米重型厢式货车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平均每天租车费用为619元。诉中卢维良、卢亚军要求对杜旭峰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南阳巷13号3栋4单元7层3号(产权证号:0701039802,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香民一初字第595-1号民事裁定书,对杜旭峰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南阳巷13号3栋4单元7层3号(产权证号:0701039802,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对卢亚军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283号2单元6层2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09010820**号,建筑面积128.09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12月30日,卢亚军递交置换担保财产申请书,法院作出(2014)香民一初字第592-2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唐鹏飞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9单元2层1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00583**号,建筑面积127.12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同时解除对卢亚军担保房产的查封。2015年3月30日,卢亚军向法院申请置换担保,法院作出(2014)香民一初字第595-3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唐鹏飞名下坐落于道外区河政花园小区17栋2单元1层2号(哈房权证里字第12010356**号,建筑面积105.19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同时解除唐鹏飞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3栋9单元2层1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00583**号,建筑面积127.12平方米)的房产的查封。另查,吉A529**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后,卢维良租王洪君吉B528**厢式货车用于卢亚军、卢维良共同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百吉配货站、哈尔滨市三马轻纺批发市场百吉空车配货站、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百吉物流站的运营。2014年香坊区人民法院黎明法庭将扣押卢亚军、卢维良10万元返还给卢亚军。卢维良购买吉A529**车辆,该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报废期限为15年至2017年3月11日或行驶70万公里。卢维良、卢亚军称因经济能力有限只要求赔偿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共计1292天的租车费损失799748元,其他期间的损失另诉。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6日,香坊法院作出(2008)香民四初字第13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吉A529**号解放牌货车和担保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扣押。该裁定系基于都孟彬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香民四初字第13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杜旭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南阳巷13号3栋4单元7层3号住房一处(建筑面积60.06㎡,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07010398**号)予以查封。该裁定系基于2009年3月10日杜旭峰提交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作出。法院制作法律文书过程及扣押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扣押行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因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属侵权行为范畴,应当按照普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处理,由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都孟彬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致使卢亚军、卢维良货站的营运车辆吉A529**解放牌货车在扣押期间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自2008年5月23日起的租车费损失,故依据鉴定依据平均每天租车费用为619元予以赔偿。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已向卢维良送达了解除扣押涉案车辆吉A529**的民事裁定书,受送达人卢维良拒收,故租车费用的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月13日,租车费为597335元(965天*619元/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旭峰、都孟彬、于江林应向原告卢维良赔偿租车费597335元;二、驳回原告卢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5000元(鉴定部门应收取15000元,原告只缴纳5000元,原告同时为鉴定部门出具1万元的欠据,故鉴定部门为原告出具鉴定票据5000元)、邮寄费50元由杜旭峰、都孟彬、于江林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卢亚军是否为本案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卢维良作为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涉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法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虽然卢亚军主张其是与卢维良共同经营货站,且购买案涉货车其亦有出资是车辆的共有人,但这并不是本案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所审查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且卢维良、卢亚军为兄妹关系,两人在购买了车辆之后并未对案涉货车进行过户登记,而卢维良本案取得的赔偿利益可由双方协商或另寻途径予以解决,并不对其中一方利益产生必然的损害,故对于卢维良、卢亚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因错误的保全行为,致使案涉车辆无法正常运营,自2008年5月13日起造成卢维良租车费用损失,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向其送达解除扣押的裁定书,一审法院对赔偿天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车费用进行鉴定系卢维良、卢亚军申请,所得的鉴定结果具备一定的客观性,一审参照鉴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宜进行调整,故对于卢维良、卢亚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维良、卢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卢亚军、卢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军审判员  贾延春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