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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玉九、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九,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九,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1991号三角陈村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张格,局长。应诉负责人陆保东,该局副职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56号。负责人李斌,副局长。应诉负责人王建民,该局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冀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九诉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7)浙10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李玉九通过路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台州市锦索工贸有限公司向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该公司向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定期对其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予以答复。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6年10月8日,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李玉九的信息公开��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台安监行复[2016]2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行政机关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须已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台州市锦索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向原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被告提交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因此向原告告知被告处并不存在上述信息,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至于台州市锦索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提交上述资料、被告是否应当要求该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并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内容。复议机关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复议程序上,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九负担。上诉人李玉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安监局处应当存在台州市锦索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且该公司也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故被上诉人区安监局处应当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另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不应包括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若申请所需信息是其应当制作或者获取,而其答复却称未获取或不存在,只能推测出行政机关在最初即未履行相应的职责或恶意隐瞒已保存的政府信息,同时更不应当将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所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来承受。综上,请求撤���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根据答辩人调查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台州市锦索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止生产至今,并且该公司没有向原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答辩人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的事实。因此,答辩人告知上诉人不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机械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主张台州市锦索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提交上述两个报告,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主观推断出答辩人处一定存有上述材料,答辩人告知其该资料不存在,又推定答辩人存在未履行职责或恶意隐瞒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逻辑上亦存在因果倒置的错误推断。答辩人认为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区安监局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并不存在上述信息,已经对相关事项进行答复。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区安监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台州市锦索工贸有限公司未向原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被上诉人区安监局提交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被��诉人区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不存在上述信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台州市锦索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等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市安监局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复议申请书,同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玉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