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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全有诉被告张爱国、杨五秀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有,张爱国,杨五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537号原告:肖全有,男,生于1951年6月1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被告:张爱国,男,生于1986年2月26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被告:杨五秀(系被告张爱国妻子),女,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原告肖全有与被告张爱国、杨五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国、杨五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3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天水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金源公司)借款3万元,对利息、还款期限均有约定,原告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给天水金源公司有借款,2016年7月28日,天水金源公司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3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张爱国、杨五秀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爱国由于做生意需要向天水金源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6%,尽职调查费2.9%。原告肖全有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爱国归还2014年9月24日前的利息后未能归还本金,被告杨五秀与被告张爱国一起到天水金源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29日前支付本金及利息。此后,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天水金源公司向原告肖全有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8日,原告肖全有向天水金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31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无果,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保证书、天水金源公司扣划清单、本院依职权给被告张爱国母亲刘青花以及天水金源公司副经理武青太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肖全有、被告张爱国和天水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爱国向天水金源公司借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张爱国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肖全有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张爱国在天水金源公司的债务,因原告肖全有的行为已经被免除,故原告肖全有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杨五秀与被告张爱国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损失,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爱国、杨五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全有垫付款53310元,并支付代偿后的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张爱国、杨五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