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雄,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30日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雄在嵩明县嵩阳街道杨桥村委会杨桥街唐仁光家中二楼卧室内,因其晚归与妻子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雄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面部、脾脏部受伤,致被害人脾脏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杨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雄因停车费问题和收费员李某在嵩明县嵩阳街道办玉明路“浅水湾”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杨雄用手打击李某头面部,致使李某鼻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杨雄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杨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1、我和妻子打架是事出有因,和李某打架是对方先动的手,吓到了我的孩子,我下车推了李某一下,李某往我嘴上打了一拳打出血;2、我家里父母年纪大,孩子小,还差着贷款,希望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雄在嵩明县嵩阳街道杨桥居委会杨家村杨学英家出租房二楼卧室内,因琐事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杨雄踢打刘某致其脾脏破裂、颔面部软组织裂伤,刘某就医诊治后切除脾脏。2012年8月20日,经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2012年8月9日,刘某到杨桥派出所报案,该所立即立案侦查,经多方查找,一直未找到杨雄,遂将杨雄立为网上逃犯追捕,同年8月20日上午,杨雄因找不到其妻子刘某到杨桥派出所反映,待将其身份确认后,侦查人员将杨雄抓捕,抓捕过程中,杨雄未作反抗。2、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雄在嵩明县嵩阳街道玉明路“浅水湾”门口因收取停车费而与被害人李某(系事发地收费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雄用手打击李某头、面部,致使李某鼻骨等部位受伤。2016年7月25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雄在接到侦查人员要求其前去接受讯问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杨雄亲属代其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李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杨雄予以谅解,请求免于追究杨雄的刑事责任;2017年3月8日,被害人刘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一份,表示原谅杨雄的伤害行为,请求对杨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被告人杨雄去到派出所无投案的主观意图,且其并非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雄在接到侦查机关要求其前去接受讯问的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雄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雄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杨雄积极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李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雄所作的“我和妻子打架是事出有因,和李某打架是对方先动的手,吓到了我的孩子,我下车推了李某一下,李某往我嘴上打了一拳打出血”等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尽相同,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定性;其余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适当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