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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文芝与黄守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芝,黄守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751号原告:肖文芝,女,1946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黄守芬,女,1959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肖文芝与被告黄守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芝、被告黄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上午,被告黄守芬喂养的鸭子吃了原告种植的南瓜苗,原告便要求被告管理好自己家的牲畜,但被告不置可否。随后,原告与本组社村民李某一起去河边查看鸭子吃南瓜苗的状况时,发现现场有几只鸭子正在吃南瓜苗,原告遂捡起小石头赶鸭子。因被告认为原告打了她家的鸭子,便吼叫:“谁打了她家的鸭子,她就打人”,并从地上捡起石块朝原告扔来,并砸中了原告的脚。第二次,被告砸中了原告的左手手臂,第三次擦伤了原告的头皮,原告遂上前与被告理论并发生抓扯。因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原告被被告用膝盖跪压住身体,后经过路村民杜某拉开被告才终止了对原告的侵害。原告起身后发现左手臂举不起来,背部疼痛,便将该情况报告了村社干部和驻村干部。随即,原告到赵家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因经济困难便开了部分药物回家治疗。之后几天,原告发现背部越来越疼,便前往武隆中山医院照片。经检查,原告系肋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病伤未愈的情况下便出院回家。期间,原告向武隆区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报案,被告仅承认了自身的错误,但拒绝承担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守芬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喂养的鸭子吃其南瓜苗不属实,因事情发生前河沟涨水,原告的南瓜苗系被河水冲走。原告因怀疑被告喂养的鸭子吃其南瓜苗,便打被告的鸭子,其连续三天将被告的鸭子打死打伤几只。事情发生时,被告的确说过“再打我鸭子,我就弄原告”,但双方发生抓扯时,原告先用石头将被告头部打了一道口,但被告并未用石头打原告。2016年8月或9月,武隆县白马派出所通知被告了解情况,被告也实事求是的陈述了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文芝与被告黄守芬均系武隆区XX乡XX村XX组的村民。2016年7月10日9时许,原告肖文芝因怀疑其种植的南瓜苗被被告黄守芬喂养的鸭子损毁,原告便到河边查看。当原告肖文芝走近时,其发现鸭子正在吃南瓜苗,便以扔石头的方式驱赶鸭子。被告黄守芬因发现原告肖文芝驱赶鸭子,便与原告肖文芝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相互用石头扔对方,且被告黄守芬被原告肖文芝扔的石头砸中头部,造成其头部流血。之后,被告黄守芬上前与原告肖文芝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被告黄守芬将原告肖文芝压在地上,并将原告的双手压住,禁止原告动弹。因原告肖文芝大喊,杜某便跑来将原、被告分开,双方便各自回家了。当日,原告肖文芝因胸口疼痛到武隆区赵家乡卫生院进行检查,经过照射X片未查出原告身体异常。原告肖文芝在该卫生院输液治疗后回家,此次检查产生了医疗费174.20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肖文芝向武隆县公安局白马水陆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肖文芝、黄守芬、黄某、黄某1、陈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原告到武隆中山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原告便住院治疗。此次检查产生医疗费115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嘱其患者保护下功能训练;3.卧床休息1月,1月复查;4.门诊不适随访。原告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561.3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到武隆中山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15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向武隆县公安局白马水陆派出所调取了该所针对肖文芝报案的全部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据、出院证、病人费用项目汇总表、影像诊断报告单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隆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黄守芬的询问笔录、肖文芝的询问笔录、黄某的询问笔录、黄某1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而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的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因被告对原告受伤结果与其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原告肖文芝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交出院证、医疗发票及诊断报告单证明其肋骨骨折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因胸口疼痛到赵家乡卫生院检查时,其并未陈述身体其它部位有不适,医生通过照射X片亦未发现原告身体出现肋骨骨折的情形;其次,从原告肖文芝的丈夫黄某1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到赵家乡卫生院检查后其并未向黄某1说过身体疼痛;再次,从原、被告及在场人的笔录中可知,原告在事情发生后仍然在从事割猪草等劳动,且在纠纷发生的十多天内其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身体存在不适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肋骨骨折和被告黄守芬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肋骨骨折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后到武隆区赵家乡卫生院检查产生的费用174.20元,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对于该次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负担原告的医疗费87.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外,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文芝医疗费87.10元;二、驳回原告肖文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守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守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