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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乙,东某丙,东某丁,东某戊,东某己,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乙,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东某甲之大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丙,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东某甲之二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丁,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东某甲之大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戊,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东某甲之二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己,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东某甲之三妹。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7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乙、东某丙、东某丁、东某戊、东某己,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车辆号牌的“五羊”三轮摩托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景园”小区对面时,将从道路南侧跨越非隔离带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东某甲撞倒致伤,后经送往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经鉴定,东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乙、东某丙、东某丙、东某乙、东某己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92677.6元、丧葬费13121.6元,合计人民币405799.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陈某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车辆号牌的“五羊”三轮摩托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景园”小区对面时,将从道路南侧跨越非隔离带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东某甲撞倒致伤,后经送往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2016年12月1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交)鉴(法病)[2016]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某甲之损伤符合机械性钝性损伤特征,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行人动态观察避让不当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东某甲在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下,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加速横过道路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东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技检(2016)232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灯具齐全有效。观察其它有关安全部件未见异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的事实。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证实本市城东区八一路瑞景园小区对面发生交通事故,案件被依法立案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像说明书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及车辆肇事后留有痕迹、车辆的位置、死者东某甲在医院救治及尸检照片等相关数据的事实。4.扣留、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无号牌“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身份证一张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到被告人陈某取得驾驶资格相关信息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东某甲系脑干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东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第2016000015号证实本市交警支队城东大队通知东某甲的家属限期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9.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赔偿死者东某甲丧葬费10000元的事实。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记录等证实,被害人东某甲在医院救治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12.出行经过证实王某某(东某甲的外甥)书面陈述东某甲在扫马路时被车撞的事实。1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死者东某甲的身份情况等事实。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我姐姐陈某驾驶一辆购买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八一路瑞景园小区对面时,有一名环卫工人从道路南侧的绿化带内出来,当时我姐就刹车,但是没刹住,我们的车就和环卫工人发生了相撞事故,之后,我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姐去对面的卫生院找了些纱布,给伤者治疗。后120急救车来后,我们一起到医院的事实。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4日11时06分,我驾驶“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从本市曹家寨出发,拉着我表弟陈某某准备到本市八一路瑞景园小区对面的建设银行补卡。我沿八一路南侧绿化带边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八一路瑞景园小区对面时,有一名环卫工人从道路南侧的绿化带内由南向北出来。我马上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右前侧和环卫工人发生了相撞。我下车看见伤者头部有血迹,我就到对面的卫生院找纱布帮他止血,之后我弟弟陈某某拨打了120、110,我和120的医护人员一起到解放军陆军第四医院的事实。1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技检(2016)2322号结论:该车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灯具齐全有效。观查其它有关安全部件未见异常的事实。17.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宁)公(交)鉴(法病)字[2016]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东某甲系受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8.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司鉴[2016]第16120LW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无号牌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B54647)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22.4km/h-24.8km/h的事实。19.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发现场视频的事实。20.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审讯被告人陈某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又查明,由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58668元(按照2016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3.4元计算),丧葬费为30934元(按照2016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其中,被告人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41681.16元(已扣减先行给付的丧葬费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何 魏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