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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三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三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宗艳法,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川,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负责人:吕红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来,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艳法,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16793887。法定代表人:朱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三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宗艳法、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三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杨三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378.77元,增加赔偿数额154530.47元。事实和理由:1、救护车费用450元属医疗费范畴,一审未予以支持不当;2、杨三川生活在城市,收入来自于运输业,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女儿杨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未支持杨三川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支持;4、一审酌定施救费和拖车费7000元错误,施救费和拖车费应分别为5600元和5000元,应当全部支持;5、一审营运损失按照15天计算错误,应当计算至评估报告出具的前一日;5、一审法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一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错误,均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救护车费用450元应属交通费,应当在交通费内支付;2、事故发生前杨三川并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3、事故发生时杨三川的父母分别是53岁和52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不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4、杨三川的事故车辆可以在事故发生地方城县进行修复,杨三川将其拖到郑州进行修复,加大了拖车费损失,一审酌定施救费和拖车费7000元正确;5、一审法院对营运损失酌定按照15天计算正确;6、一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正确。杨三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378.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宗艳法雇佣的司机张自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希旺公司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1**省道方城县独树镇马庄聚香斋饭庄门前,与由北向南原告杨三川驾驶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三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三川无责任。原告杨三川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5月9日在方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6002.1元(门诊108元+住院15894.1元)。另查明:1、豫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豫EL0**挂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年5月3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5-27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三川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同日,该所作出(2016)临咨字第05-27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三川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10000元。鉴定产生费用1400元;3、2016年7月12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W2016)第129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估损值为66900元。评估产生费用2000元;4、2016年7月13日,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6)第1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停运期间的日营运损失为300-500元;评估产生费用2000元;5、原告杨三川之父杨怀臣(1962年11月3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3周岁,杨三川之母杨玉玲(1963年7月22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2周岁,杨三川之女杨嘉欣(2009年9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周岁;6、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7887元;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供工资为494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宗艳法雇佣的司机张自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三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三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自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三川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杨三川的医疗费16002.1元(门诊108元+住院15894.1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8318076的收费票据,项目显示为“救护车”,该费用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一审法院不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原告杨三川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三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计算为1980元(20元/天×99天=1980元)。原告杨三川的营养费按照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计算为1980元(20元/天×99天=1980元)。原告杨三川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显示,其于2015年8月入住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李盘庄社区,但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事故发生时),不足1年,该住址在事故发生时不能作为杨三川的经常居住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杨三川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且原告提交的其父的收入证明亦与上述情形矛盾,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女杨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732.2元(7887元/年/人×12年×10%÷2人=4732.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6438.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杨三川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6249.2元(135.41元/天×120天=16249.2元)。原告杨三川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2016年1月31至2016年3月9日,共计39天,可按照二人护理(父亲、妻子)计算。其余60天,按照一人护理(妻子)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杨三川提供的工资证明虽不能有力的反映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父亲2000元/月;妻子2500元/月)低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可以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杨三川住院期间前39天的的护理费计算为5850元(66.67元/天×39天+83.33元/天×39天=5850元),后60天的护理费计算为4999.8元(83.33元/天×60天=4999.8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849.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950元,提供有宾馆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漯河市,在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住宿费的开支属于合理开支且日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对住宿费19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99元,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评理中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杨三川主张车辆损失6690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自事故地点拖车至停车场,以及修复车辆需拖车从停车场至修理厂,均需产生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5600元(事故地至停车场),拖车费5000元(方城至郑州),但二者之间从距离上分析明显出入较大,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上述施救拖车费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提供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日营运损失取评估中间值为400元/天。但营运损失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估报告出具前一日,远远长于该车的修复期间。且原告主要的经济来源即为依靠事故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在其已主张误工费的情况下,仍主张自事故日至评估报告出具前一日的营运损失,明显缺乏合理性。关于该车的修复期间,原告未提供维修车辆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结合车损评估报告中的工时费,对修复期间酌定为15日,营运损失计算为6000元。综上,原告杨三川的医疗费1600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264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49.2元、护理费10849.8元、住宿费1950元、交通费1499元、车辆损失66900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营运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171848.3元。由于豫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三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71848.3元。二、驳回原告杨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9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杨三川负担3426元,被告宗艳法负担915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三川提交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路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房租收条(2013年8月31号至2014年8月31号、2014年8月31号至2015年8月31号)一份,均为证明上诉人杨三川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杨三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三川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居住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路,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治疗及各项费用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豫A×××××号车系杨三川个人购买的车辆,多年来杨三川的主要收入来自于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业的收入,自2013年来杨三川即在漯河市××城区城关镇租赁房屋居住。2016年1月31日交通事故后至2016年2月1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期间,杨三川的豫A×××××号车被交警部门暂扣在停车场未予放行。本院认为,本案救护车费用450元属于杨三川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合理开支,属于杨三川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杨三川关于救护车费用450元应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A×××××号车系杨三川个人购买的车辆,多年来杨三川的主要收入来自于驾驶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收入,而非来自于农业生产,且自2013年开始杨三川即在漯河市××城区城关镇租赁房屋居住,杨三川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杨三川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三川的残疾赔偿金和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三川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其女杨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292.4元(17154元/年/人×12年×10%÷2人=10292.4元);上诉人杨三川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三川的父母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三川的事故车辆可在事故发生地方城县进行修理,却将车辆拖至郑州修理,加大了费用开支,加大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酌定拖车费和施救费共计7000元的处理适当,故杨三川关于应当全部支持其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三川关于营运损失应当计算至评估报告出具前一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期间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无法进行修理,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事故车辆才可放行进行修理,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按照15日计算,未考虑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欠妥,应把交警部门的暂扣期间一并计入酌定按照30日计算营运损失,30×400=1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应当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杨三川关于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少支持救护车费用450元、少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6.2元、少计算的停运损失6000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三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三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3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宗艳法负担4500元,由杨三川负担1659元;保全费1020元,由宗艳法负担;鉴定费54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杨三川负担22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