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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执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郑鑫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郑鑫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3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区郑鑫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7113-9,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信行一路。法定代表人汪晓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922413-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原纬五路)三号。法定代表人刘常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区郑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徽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货款370080元、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7929元及执行费6320元,未执行到位货款370080元、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7929元及执行费6320元。本院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因本院处轮候查封状态,故无处置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徽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佳媚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七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