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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继元与姜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元,姜军,马长亮,麻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元,住辽宁省盘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军,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马长亮,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麻亚静,住辽宁省盘锦市。上诉人王继元因与被上诉人姜军,原审被告马长亮、麻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继元上诉称,本案确是合同纠纷,应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继元是民间借贷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姜军是借贷合同中的给付方,裁定把姜军认定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是对法律的曲解,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盘锦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姜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姜军在东丰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应为东丰县的行政区域,姜军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东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王继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翠芳审判员  关大力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