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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祖亮诉被告李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亮,李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136号原告杨祖亮,男,1974年10月2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君,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万庆,男,1982年4月1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住所: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2930918862472N。负责人薛峰,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大功,男,53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祖亮诉被告李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洱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君,被告李万庆、财保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亮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奶牛损失各项费用37503元。其中:奶牛损失30000元、医疗费3561元、购药费1245元、奶款损失2697元。2、判决被告财保洱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是:原告5年前从昆明呈贡以1.8万元价款买来荷斯坦高产奶牛一条,现属盛奶期,日产奶量均在30公斤以上。2016年10月牛怀了仔。2017年1月24日早8时许,被告李万庆驾驶云LW83**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洱炼线K1+800米处与原告牵着要到挤奶站挤奶的奶牛相撞,造成奶牛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受伤后原告叫来兽医医牛,先后支付医疗费3561元;奶牛受伤后,拒绝进食进水,也不产奶,造成奶款损失2697元。后经交警调解未果。被告李万庆对撞伤原告奶牛造成奶牛失去饲养价值,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洱源公司属LW8326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案发后二被告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李万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奶牛损失30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奶款损失计算也不合理。另外被告李万庆已向财保洱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财保洱源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洱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奶牛受伤,原告的请求远远高于市场价值,只要客观的确定损失,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祖亮向本院举证: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万庆负全部责任。A3、处方笺三份,证明原告医治奶牛支付了医疗费3561元。A4、销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牛购药支出费用1245元。A5、奶站罗时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奶牛2016年12月的奶量为30.6公斤左右。被告李万庆向本院举证: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万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奶牛受伤及被告负全部责任。B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李万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情况。B4、奶牛照片一张,证明受伤奶牛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向本院举证:C、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的主体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杨祖亮的申请,依法委托洱源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奶牛在2017年1月24日的市场价格作了认定:D、洱价认[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奶牛2017年1月24日的市场交易准价格为124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A1、A2、A3、A5、B1-B4、C、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4证据有异议,认为A4证据无印章,无收款人。经审查,本院认为A4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D证据无异议,原告对D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认定有一定的局限性,价格认定太低。经审查,本院认为D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列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4日早8时许,被告李万庆驾驶云LW83**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洱炼线K1+800米处与原告牵着要到挤奶站挤奶的奶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奶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受伤后原告为医牛,先后支付医疗费3561元。双方纠纷经交警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鉴于“奶牛”这一特殊情况,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以奶牛无饲养价值(以不考虑残值)、奶牛品种为“荷斯坦”高产奶牛、奶牛6岁、已生二仔、车祸时带仔、产奶量在32-42公斤间,该奶牛在2017年1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委托洱源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洱价认[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认定奶牛在2017年1月24日的市场交易中准价格为12400元。庭审中,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万庆系云LW83**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洱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因被告李万庆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万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万庆负责赔偿。因被告李万庆所有的云LW8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洱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财保洱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奶牛损失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12400元的价格认定偏低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洱源公司称原告支付的医治奶牛医药费3561元,属间接损失的观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作出的积极行为,没有故意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事故损失范围内。原告请求的购买药品支出,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产奶损失,因对奶牛的价格是以奶牛无饲养价值(已不考虑残值)作出的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5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祖亮奶牛损失费人民币15961元。二、驳回原告杨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立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