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更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刘兵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更88号罪犯刘兵,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人,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经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兵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该犯于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获监狱一次表扬、三次记功,共获得监狱四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季度奖惩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兵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武军审判员 樊 军审判员 严 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