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樊凤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樊凤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8民初14583号原告: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北楼204室。法定代表人:王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凤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乐章文化公司)与被告樊凤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华夏乐章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樊凤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樊凤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樊凤明没有提出休年假的申请,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办理,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樊凤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樊凤明以要求华夏乐章文化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2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夏乐章文化公司支付樊凤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9576.9元;二、华夏乐章文化公司支付樊凤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三、驳回樊凤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尾部载明:“本裁决对华夏乐章文化公司为终局裁决。华夏乐章文化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华夏乐章文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华夏乐章文化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樊凤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玮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