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心全、余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心全,余文庆,王建芬,翟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心全,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庆,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审被告:王建芬,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系上诉人朱心全妻子。原审被告:翟亚鹏,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诉人朱心全因与被上诉人余文庆、原审被告王建芬、翟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心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文庆、原审被告王建芬、翟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心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1月4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上诉人前期支付的39000元应予认定;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重新出具借条前已分四次偿还了39000元,该事实原判没有认定。二、虽然双方协商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为58000元,但经折算已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仅对部分借期内的利息予以约定,对剩余部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属于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故逾期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被上诉人余文庆、原审被告王建芬、翟亚鹏未作答辩。余文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3日前利息58000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335元及保全费用2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朱心全为偿还购房贷款向余文庆借款30万元。2016年10月3日双方对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朱心全向余文庆重新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文庆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358000.00),此款于2016年11月3日之前还清。其中伍万捌仟元,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所产生的利息,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本人愿意处理名下仅有一套位于天堂镇××城××楼××室的房产进行偿还借款。并且同意由法院执行进行拍卖。特立此据,借款人:朱心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0××××1966,2016年10月3日,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朱心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翟亚鹏,2016年10月3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双方遂成诉讼。另查明,朱心全与王建芬于199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余文庆提供了借款,朱心全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余文庆要求朱心全偿还借款,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朱心全与王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朱心全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余文庆要求王建芬与朱心全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就该笔借款,由翟亚鹏签名担保,余文庆要求翟亚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心全、王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文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10月3日前的利息58000元,后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翟亚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保全费2310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朱心全、王建芬、翟亚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及记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曾在借期内偿还余文庆39000元。被上诉人余文庆、原审被告王建芬、翟亚鹏均未到庭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身份未经确认,且即使通话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文庆,但从录音记录的内容看,也不能反映余文庆对上诉人曾还款3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款39000元有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39000元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款期间已偿还39000元,但对该主张仅在二审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据,而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朱心全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余文庆借款30万元,双方在对前期利息已结算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3日由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其中伍万捌仟元,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所产生的利息”。从双方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及2016年10月3日的借条约定的情况看,双方应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上诉时称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但从其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看,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对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明确约定了数额为58000元,故不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上诉人主张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不应支持及2016年11月4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文庆在一审明确其诉讼请求时主张借款本金按30万元计算,根据2016年10月3日的借条中约定的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利息为58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时对2016年10月3日前的利息按58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翟亚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心全、王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文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10月3日前的利息58000元,后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上诉人朱心全、原审被告王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余文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10月3日前的利息42000元,后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朱心全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645元,由上诉人朱心全、原审被告王建芬、原审被告翟亚鹏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余文庆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朱心全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余文庆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骥审  判  员  胡 毅审  判  员  江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