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祖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祖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祖平,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8日被查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祖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冯祖平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姐姐冯祖云从南漳县武安镇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黄集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逆行推自行车行走的鲍某相撞,造成鲍某、冯祖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冯祖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9.07MG/100ML,冯祖平为醉酒后驾车。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祖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祖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城市郑集镇石孙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家庭境况的证明,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冯祖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祖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祖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祖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祖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祖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