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广焕与苏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焕,苏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452号原告:袁广焕,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长明,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商城县。原告袁广焕与被告苏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姚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工资65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5600元,并从2016年正月十���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资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工资结算后欠我工资85600元,2015年腊月份被告支付了我10000元,尚欠76500元未结算,2016年2月9日,被告亲笔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后多次找被告要钱,于2016年才还了10000元后,尚欠65600元,被告总是不给,最后连人都找不到了,企图恶意拖欠农民工资。被告苏长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袁广焕在被告苏长明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85600元,后于2015年腊月支付了10000元。2016年2月9日,被告就剩余工资款75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正月十五(2016年2月22日)还款30000元,余款五月底前付清。后被告到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工资款10000元,���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袁广焕在被告苏长明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经工资结算,被告共计支付20000工资款后,下欠工资款65600元,被告苏长明应依约支付。故对原告袁广焕请求被告苏长明给付所欠的65600元工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广焕工资欠款6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苏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