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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东航与孙小兵、孙以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航,孙小兵,孙以立,王红霞,张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43号原告:谢东航,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周丽沙、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兵,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孙以立,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红霞,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海洋,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谢东航与被告孙小兵、孙以立、王红霞、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周丽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兵、孙以立、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兵、孙以立、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海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小兵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被告孙以立、王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小兵于2015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孙以立、张海洋、王红霞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孙小兵、孙以立、王红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孙小兵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拖欠借款需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孙以立、王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全部款还清时止。后原告因向三被告索款未果,为提起诉讼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此支出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孙以立、王红霞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小兵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兵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兵支付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以立、王红霞为被告孙小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全部款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以立、王红霞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海洋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小兵、孙以立、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东航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东航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孙以立、王红霞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孙小兵、孙以立、王红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