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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47号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青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国。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与被告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美公司请求判令:1.国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3725元;2.国丰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安美公司支付利息;3.国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安美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2日应国丰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价值5160元、2265元、3350元、2630元、10320元的润滑油。上述货值共计23725元。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国丰公司共欠安美公司货款23725元。对所欠货款,国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美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美公司与国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安美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供给国丰公司,国丰公司收货后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安美公司要求国丰公司支付货款23725元及从2017年4月1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2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