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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允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允标,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允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允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允标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311国道萧县西客站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允标血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允标于2016年5月24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允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允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允标酒后驾驶皖LW9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萧县杜楼镇红庙村回萧城,当行驶至311国道萧县西客站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允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允标于2016年5月24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允标的供述,并有证人朱某、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允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允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允标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允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允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冬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