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卢伟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张某甲,卢伟松,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系死者郝改真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系死者郝改真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系死者郝改真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柴楠,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建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伟松,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凯,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航,该公司职工。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及委托代理人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伟松、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周建航,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东环路南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西上宋村路口时,将在该路口由西向东步行的郝某真(女,1954年8月出生)撞伤,造成郝某真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0月2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真无责任。(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298号)。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认定有异议要求复核。2016年11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结论为维持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冀邯公交复字(2016)第124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伟松、纪凯连带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542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经过,依法可从轻处罚。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伟松辩称,其名下的冀D×××××号轿车在本案发生前已由张某甲通过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公司购买,虽未过户,但张某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其不应承担本院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凯辩称,其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冀D×××××号轿车是其朋友张某甲以其名义在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公司购买的,张某甲是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号轿车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于2016年8月18日减少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全车盗抢险等保险项目,并退还了车主卢伟松相应保费。其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东环路南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西上宋村路口时,将在该路口由西向东步行的郝某真(女,1954年8月出生)撞伤,造成郝某真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0月2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真无责任。(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298号)。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认定有异议要求复核。2016年11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结论为维持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冀邯公交复字(2016)第124号)。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6年10月08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驾驶刚买的冀D×××××号小轿车沿邯郸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环路南延西上宋村口时,其看见道路中心黄线站着一个妇女,便按了一下喇叭。其以为对方会不动,后那个妇女突然由西向东往马路对面跑,其赶紧按喇叭同时踩刹车向右打方向,结果还是把那个妇女撞到了。其赶紧打开双闪下车去看那个妇女,同时拨打了120和110。过了一会120过来了,其和伤者一起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其朋友纪凯打电话,让纪凯送来一些医药费。冀D×××××号小轿车是其2016年8、9月份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买的车,车主叫卢伟松,车还没来得及过户。2、证人纪凯证,2016年10月8日下午6、7点左右,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张某甲对其说自己开车时在邯郸市东环路南延西上宋村口处撞了个人,让其赶紧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东区,其就直接去了中心医院东区。到医院后其和张某甲见了面,伤者家属也来了,其就拿了2100元给伤者交了检查费。后得知伤者死亡了。其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冀D×××××号小轿车是张某甲以其名义用手机拍卖软件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购买的。3、证人卢伟松证,2016年7月19日,其的冀D×××××号小轿车在家里被暴雨淹了,车当时有保险,就报了保险公司。2016年7月23、24号,该车被保险公司拖车拖到永年县临洺关“子剑”修理厂,然后就再也没有动过这辆车。后保险公司将车定成报废,保险公司联系了“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司给也其联系了。当时保险公司给其的赔偿金额为70000元左右,拍卖公司给说扣其5000元,等车辆卖出去后让其配合过户。大概过了20天左右,拍卖公司给其打电话让签订一个委托拍卖车辆手续合同,再后来就在也没联系过,也没有通知其过户,也不知道将车卖给了谁。2016年10月12、13号,有个人说买了其的这辆车后发生了事故,问有没有保险,其说没有保险。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29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真无责任。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邯公交复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29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6、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法证司鉴[2016]尸鉴字第16058号司法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郝某真系颅脑损伤死亡。7、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邯科鉴[2016]汽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冀D×××××雪佛兰牌轿车与行人郝某真发生碰撞相吻合。另有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故发生后,郝某真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096.6元。因郝某真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造成相应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096.6元,死亡赔偿金508482元(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限18年,受害人郝某真62岁),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丧葬费28745元,停尸费6100元,共计695423.6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认可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垫付丧葬费29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雪佛兰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卢伟松,该车于2015年12月2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由于该车受损,经卢伟松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减少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全车盗抢险等保险项目,并退还了车主卢伟松相应保费。后卢伟松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对冀D×××××雪佛兰牌轿车进行拍卖,张某甲于2016年8月25日委托其朋友纪凯以51550元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购得自己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为冀D×××××雪佛兰牌轿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经常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车辆交易合同、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发生故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经过,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主张医疗费2096.6元,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主张丧葬费28745,依法确认为26202元(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月×6月);3、主张死亡赔偿金508482元,因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证明、馆陶县馆陶镇赵沿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均能证明郝某真于2014年12月起在邯郸市复兴区生活。故郝某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郝某真1954年8月8日出生,赔偿计算年限为18年,依法确认为470736元(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18年);4、主张停尸费6100元,该费用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5、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故不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各项损失共计为4990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112096.6元。剩余部分357938元(499034.6-112096.6-29000)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伟松、纪凯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经查,冀D×××××雪佛兰牌轿车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卢伟松、纪凯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伟松、纪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35793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96.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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