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伍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更35号罪犯伍震,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伍震自2015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获得黄州监狱五次表扬及一次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伍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立审 判 员 严 怀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