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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终499号上诉人李惠娟因与被上诉人朱玲及原审被告辽宁建筑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娟,朱玲,辽宁建筑职业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娟,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阎卫东,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解丽春,辽阳市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惠娟因与被上诉人朱玲及原审被告辽宁建筑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惠娟,被上诉人朱玲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原审被告辽宁建筑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解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娟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一张欠条,虽写明欠款3万元,但并非是借款,况且,所欠的3万元肉食材料款已转到秦勇名下(因秦勇欠我们钱),秦勇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秦勇已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利息,只是近期秦勇因故中止还钱,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以拟告袁涛(我爱人)和秦勇诈骗来威胁我。因袁涛和秦勇因其他违法行为已被收监,上诉人怕因欠钱导致二人被加重处罚,故签名尽快还款。二、上述事实,上诉人已告知法庭,法官当庭亦表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但是,白塔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合同,也无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上诉人,属无理之诉。被上诉人所述2016年5月15日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并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这所谓的欠条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玲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第一次是2014年1月25日,第二次是2016年5月15日,因上诉人自称是本案被上诉人辽宁建筑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与辽宁建筑职业学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辽宁建筑职业学院述称:本案与学院没有关系,我方接到传票后认为是上诉人与朱玲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三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李惠娟为朱玲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朱玲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朱玲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李惠娟向朱玲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李惠娟未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朱玲借款。朱玲主张辽宁建筑职业学院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惠娟辩称该债务已经转移他人并受胁迫而出具欠条,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惠娟给付朱玲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李惠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惠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笔欠款已经转给秦勇了,因此该欠条上的欠款没有实际偿还。原审被告辽宁建筑职业学院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该债务已经转移他人并受胁迫而出具欠条,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惠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伟代理审判员 高石代理审判员 徐  莲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