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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伍国正与李亮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国正,李亮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伍国正,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号码44030719830713111X。被执行人李亮球,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申请执行人伍国正与被执行人李亮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案号为(2014)深中法执字第266号。在前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深中法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办理结案手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受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调解款8万元。现被执行人已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伟军审判员  刘 轶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振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