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秦皇岛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秦皇岛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括,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滨海大道60-6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14号。法定代表人:王阿根,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宽城房管办)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执异5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皇岛中院在执行秦皇岛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宽城房管办对秦皇岛中院(2009)秦法执字第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秦皇岛中院查明,纬房公司与顺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冀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秦皇岛中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秦法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续封被执行人顺佳公司名下23套房产(后改为21套),并于2009年5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顺佳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宽城房管办送达(2009)秦法执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09)秦法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续查封的期限为一年。李彦峰与顺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1月28日以(2010)秦民立保字第3号裁定轮候查封上述21套房产,属轮候查封,后经李彦峰申请,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秦民立保字第3-1号裁定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2010年5月25日,宽城房管办将上述21套房屋过户至李彦峰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秦皇岛中院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5月26日作出(2009)秦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秦法执字第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上述21套房产,因宽城房管办对该院查封的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该院以其将法院查封的21套房产转移他人为由,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关于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擅自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限期追回的通知》,限宽城房管办在三天之内追回擅自转移的法院查封的财产。对于上述21套房产,该院一直作出续封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始终处于该院查封状态下。目前需宽城房管办协助续封上述房产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该院作出(2009)秦法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及(2009)秦法执字第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河北高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的(2008)冀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经纬公司及顺佳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河北高院进行再审。河北高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冀民再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秦皇岛中院重审。2014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0)秦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顺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纬公司合作项目利润5342279.39元、返还项目投资款200万元、给付出租房屋收入162750元;二、驳回经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7月1日生效,经纬公司于2015年7月13向该院申请执行。再查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冀)内资登记字[2011]第2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顺佳公司注销登记后,经纬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行政行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秦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冀)内资登记字[2011]第2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秦皇岛中院认为,在执行经纬公司申请执行顺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依法向宽城房管办送达(2009)秦法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宽城房管办签收之时是该协助义务的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通知规定,续查封的期限为一年,即宽城房管办协助义务应到2010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未经查封法院许可,任何人不许擅自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经纬公司与顺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进入再审程序后,上述查封仍有效。宽城房管办协助续封的21套房产,始终处于该院查封续封状态。据申请执行人的续封申请,该院作出(2009)秦法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秦法执字第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延续该21套房产查封状态,并无不妥。综上,宽城房管办请求撤销(2009)秦法执字第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宽城房管办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宽城房管办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执异550号执行裁定书及(2009)秦法执字第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主要有:(一)秦皇岛中院于2009年6月1日向我单位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协助查封顺佳公司名下的房产,但并未明确查封期限,而被执行人顺佳公司收到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一年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向我单位提出过户申请,明确提出查封期限应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顺佳公司名下的房产因本案查封过期后,我单位已为另案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顺佳公司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我单位自然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二)2009年12月16日,执行依据即河北高院(2008)冀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秦皇岛中院以河北高院(2008)冀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2009)秦法执字第33号案件应当依法终结,待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再重新立案执行,而秦皇岛中院假借已被撤销的执行依据向河北高院骗取续封审批表并一再向我单位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显属违法。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执异550号执行裁定书避而不谈当年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只强调当年查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属于不尊重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秦皇岛中院(2009)秦法执字第33号执行案件依法应终结执行,根本不存在查封期限问题。(三)顺佳公司已经注销,主体已不存在,案件应当终结或变更权利义务主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秦皇岛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秦皇岛中院向宽城房管办发出《关于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擅自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限期追回的通知》后,宽城房管办在限期内未追回擅自转移的法院查封的财产,2010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9)秦法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裁定协助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在未追回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经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秦皇岛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续封申请,做出了(2009)秦法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续封23套房产(后改为21套),虽然该裁定书上没有写明续封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秦皇岛中院对23套房产续封的期限应为一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续封申请,秦皇岛中院做出(2009)秦法执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民事裁定书副本,于2009年6月1日向宽城房管办送达,故秦皇岛中院(2009)秦法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宽城房管办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1日。作为协助执行人,宽城房管办协助法院继续查封23套房产的时间为一年,自签收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未经查封法院许可,任何人不许擅自转移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第三,本院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冀民再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冀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及(2008)秦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秦皇岛中院重审”。该裁定并非是经纬公司与顺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终结,而是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秦皇岛中院对顺佳公司21套房产采取续查封的保全性执行措施,在查封期限内仍然有效,并不因案件再审而自动解封或失效。因宽城房管办2010年5月25日已将秦皇岛中院查封的21套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顺佳公司名下已无这21套房产登记,且秦皇岛中院在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转移的法院查封财产未追回的情况下,已经做出责令其在在未追回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裁定,在明知宽城房管办未将21套房产追回的情况下,该院再次发出(2009)秦法执字第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宽城房管办协助办理续查封顺佳公司名下21套房产,已无实际意义。此外,对于复议申请人宽城房管办提出的(2009)秦法执字第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顺佳公司主体已不存在、该执行案件应终结执行等问题,因宽城房管办只是协助执行人,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代当事人行使权利,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秦皇岛中院做出的(2016)冀03执异550号执行裁定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执异550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法执字第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荣菊审判员  付建勇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