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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志鸿、彭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鸿,彭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鸿,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雪,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志鸿因与被上诉人彭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林志鸿其代理人李轩,被上诉人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志鸿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35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前述本金的利息人民币84,000元(暂计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由理由:上诉人与李晓辉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一笔借款,而是分属两笔不同的借款。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上诉人的借款完全与案外人李晓辉的借款分属两笔不同的借款,具体为:1、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受案外人李晓辉之托将327,700元的借款汇入了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XX胄的银行账户,李晓辉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了委托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亦明确承认收到该笔借款;至此,李晓辉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且款项已支付,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仅为李晓辉的受托人,其作用仅是以自己的账户将李晓辉的借款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已完全能证明前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但李晓辉与彭雪签订的……且除该借款抵押合同外无其他证明收到款项的支付凭证”完全是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的自认于不顾的错误认定。2、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银行台账可以看出,在2014年9月24日之前的较长时间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指定的收款人XX胄均存在多次的交易往来,且事实情况也是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借款,且还款均较为及时,加之被上诉人有公务员的身份,上诉人基于以上多种因素,对被上诉人具有合理信任,故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多次交易,但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以额度放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具体方式为只要被上诉人需要借款,即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即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或其指定的收款人XX胄的银行账户;3、被上诉人在清偿了之前的借款后,向上诉人提出向李晓辉借出的327,700元不够,还想向上诉人继续借款,上诉人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还款能力,最终确定将出借数额定为35万元的额度式放款(详见原审法院2016年10月20日开庭笔录第5-6页),考虑到当时同行业已产生较多欠款纠纷,为了风险防控,故于2016年9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发放借款形式如前,即只要被上诉人需要借款,即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即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或其指定的收款人XX胄的银行账户。而借款合同中所述35万元款项正好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银行流水中上诉人账户汇入被上诉人及指定的收款人XX胄账户中的完全对应。另一方面,在原审法院2016年3月2日庭审笔录第8页、第11页、第18页中,被上诉人均多次承认只借了上诉人35万元。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且款项已足额支付,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已完全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将3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李晓辉分别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完全是分属两笔不同的借款,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自认是向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下,却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借款35万元,其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至12月,在此时间段,被上诉人的三次还款均是以月息4%的标准偿还,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述“每次还款计息标准存在差异”,原审判决第10页第三段所述“其次,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认定错误的将并不属于案涉35万元的款项往来,计算标准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原审完全是错误的引用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甚至是无关的事实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是交易金额差异大、交易频繁,那么也恰恰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实际是以35万元作为借款的最高额,以额度放款的方式进行款项的支付,因为被上诉人在35万元额度范围内每次借钱的时间、数额均是不确定的、随机的。被上诉人彭雪辩称,1、XX胄与林志鸿商量后由我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因为以我房地产作抵押,我不认识李晓辉,跟林志鸿也不熟,借款金额如何支付的我不清楚,当日支付了4800元和327,700元。两笔共计332,500元的款项是35万元扣除一个月5%利息后得出的金额。2、借款合同出借方当时是空白的,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时出借方没有签名的。3、9月24日当日林志鸿与他朋友林志远带本人到房产中心办理委托借款人公证。4、林志鸿提供的银行流水时而从7月至12月,时而到9月24日至12月24日,现在又说从9月20日至12月24日,是在弄虚作假,在凑数,混淆事实。5、林志鸿称以额度放款,电话通知的方式,是什么电话,现在电话是实名制,他与谁通话应能证实,以电话通知借款应在借款前后有记录查询。6、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9月24日林志鸿共转账332,500元(是35万元按5%的利息扣除一个月利息)到XX胄的账户,现上诉状称以4%的利息。林志鸿与XX胄双方交易流水从7月到12月交易差异大,从200到10多万不等,且交易频繁,证实双方不是借贷关系,7、上诉状第三点称9月24至12月24日,以35万元为额度借款,林志鸿本人应提供的流水证实该笔35万元从何而来,实际根本算不出该笔款。本人申明,除本人以房产抵押的借款,其他的XX胄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本人不清楚,与本人无关。上诉人林志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雪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人民币;2.判令彭雪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84,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月息2%);3.本案诉讼费由彭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林志鸿与彭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雪因缺少资金向林志鸿借款,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到期当天全额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每月2%,若超过期限未还款,利息的收取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24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彭雪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在彭雪收款日起按实际天数日计息,超出上述还款日期另外追加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彭雪指定户名:XX胄,建设银行:兰埔支行,6217xxxxxxxxxxxxxx。同日,彭雪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彭雪,身份证号码:xxxxxx,借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还款方式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借据出借方(签章)落款处为空白。同日,彭雪与李晓辉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彭雪向李晓辉借款35万元用于私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彭雪自愿提供座落于珠海市拱北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Cxx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彭雪与李晓辉并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彭雪向林志远出具委托书,就珠海市拱北房屋中彭雪相应的权益委托林志远为彭雪代理人,代彭雪执行和办理相关事宜。彭雪向珠海市公证处申请公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了(2014)粤珠珠海第26798号公证书。2014年9月24日林志鸿受李晓辉委托向XX胄账户汇款327,700元。除上述汇款外,林志鸿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与彭雪、XX胄还有多次的交易往来,金额从200元至130,000元不等。林志鸿称自己是投资公司员工,从事投资行业6年。本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35万元是类似信用卡额度,彭雪在我们这里最高可以借款35万元。在2014年9月24日,彭雪并没有实际借足35万元,额度还没有用完,所以就在彭雪有需要的时候继续给彭雪汇款。至2014年12月前,彭雪已经停止偿还我们的款项,截止2014年12月,彭雪尚欠本息合计324,150元。公证书是为了我的借款35万元办理的。李晓辉的借款35万元是委托林志鸿转账给彭雪指定XX胄账户327,700元,并预扣了两个月利息。林志鸿在第二次庭审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彭雪及案外人XX胄及现金存款支付的情况,以及彭雪的还款情况。第三次庭审时林志鸿称与彭雪于2014年9月18日前发生的借款已经结清,本案所涉借款是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起算,算至2014年12月24日。在2014年9月21日前,产生的款项只有10万元,彭雪当时要求借款35万元,因林志鸿方没有资金,所以林志鸿方就让李晓辉作为出资方借款给彭雪,并由李晓辉签署抵押合同,林志鸿方就作为中介的角色。林志鸿及林志鸿所在公司与XX胄没有借款和经济合作。彭雪称,其与XX胄是表兄妹关系。彭雪在2014年9月24日向林志鸿借款,签署借款合同时出借方为空白,后林志鸿带彭雪和李晓辉去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当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所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前提就是向林志鸿借35万元。林志鸿带彭雪去公证处做公证,林志鸿带了朋友林志远去做公证,林志鸿把借款35万元拆分成三个事实。彭雪承认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了327,700元、4800元两笔款项,其他转账至XX胄的汇款与彭雪没有关系。另查明,李晓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彭雪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6号,李晓辉在该案中请求彭雪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林志鸿主张本案借款35万元系额度式放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发放借款给彭雪,彭雪主张是一笔35万元的借款被林志鸿和李晓辉拆分成两笔借款,彭雪只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332,500元,林志鸿汇款给XX胄的其他款项与彭雪没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按分期给付方式交付给彭雪,李晓辉和林志鸿分别与彭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认定为两笔借款还是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林志鸿自述其从事金融投资行业有6年,双方针对借款事宜既签订了借款合同,又签署借款借据,又做了委托公证,可见林志鸿在处理此类业务时较为谨慎、周全。林志鸿如以额度式借款方式出借款项给彭雪,与彭雪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并且按常理来说应在借款之初就与彭雪签署合同,林志鸿签署借款合同时并未足额借款35万元,也完全可以就已出借借款和彭雪签订借款合同。林志鸿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和方式不符合其从事金融投资行业的谨慎风格。其次,从林志鸿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林志鸿和XX胄经济往来的时间跨度长,交易频繁,交易金额差异大,同时按林志鸿制作的台账表显示XX胄每次还款计息标准也存在差异,如若是一笔借款分批发放,却出现不同的计息方式,林志鸿和XX胄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民间借贷交易常理不符。再者,林志鸿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本案借款35万元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分批汇款给彭雪,在第三次庭审时又称本案借款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分批汇款给彭雪,林志鸿对借款支付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最后,林志鸿在庭审时多次强调同意借款给彭雪的原因之一是彭雪房屋有抵押价值,彭雪的房屋剩余价值约为35万元,2014年9月24日林志鸿与彭雪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彭雪与李晓辉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也恰好都是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也基本一致,如是巧合理由牵强。另外,虽然林志鸿持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林志鸿持有的借款合同载明指定汇款账号为第三人XX胄账户,但李晓辉与彭雪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约定指定汇款账号,且除该借款抵押合同外无其他证明收到款项的支付凭证。彭雪陈述在借款合同出借人为空白的情况下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实属一笔借款。从上述合同签署情况来看,确实符合将同一笔借款拆分成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故一审采纳彭雪的主张,认定林志鸿和李晓辉分别与彭雪签订的借款合同实属一笔借款,现林志鸿已明确2014年9月24日汇给XX胄的327,700元的出借人为李晓辉,对于林志鸿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分期支付给彭雪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彭雪,对林志鸿与彭雪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对于林志鸿请求彭雪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林志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0元,由林志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二审陈述,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台账明确显示,自2014年9月20日至1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XX胄的账户支付款项共计348,800元;2014年9月24日受案外人李晓辉委托向XX胄的账户支付327,700元。上诉人所主张35万元与案外人李晓辉所借35万元是两笔完全不相同的款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分别与上诉人、案外人李晓辉签订了借款金额相同、借款期限基本相同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同日,林志鸿汇给案外人XX胄327,700元。对该笔款项,上诉人主张是受案外人李晓辉委托代付的(扣除了部分利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非当天履行,而是采用额度式放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至12月24日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XX胄的账户。被上诉人则坚称,其签订和履行的只是一份合同,其与上诉人并不实际存在借款关系,也只有2014年9月24日汇入XX胄的327,700元与其相关,上诉人所称的额度式放款并汇入案外人XX胄的账户的其他款项系上诉人与XX胄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于2014年9月20日至12月24日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XX胄的账户348,800元(额度式放款分多次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主张的依据不足:一、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到期当天全额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35万元的2%每月,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24日。合同不仅没有额度式放款的约定,而从合同约定的表述看更应理解为一次性支付,整体计息。二、上诉人向案外人XX胄转账支付款项时间跨度大,交易金额差异大,其中有多笔转账200-1000元的小额款项,不符合借款的通常做法,且上诉人主张其是根据被上诉人电话通知放款而又未能提供相关通话记录予以印证,上诉人主张的额度式放款难以成立。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晓辉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将借款支付到案外人XX胄的账户,换言之,从合同约定来看,只有一笔35万的转账给案外人XX胄的借款与被上诉人相关,被上诉人认为只能对支付到案外人XX胄的账户上的一笔款项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现上诉人认为汇给案外人XX胄的327,700元是受案外人李晓辉委托代付的,其实际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就缺乏实际交付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志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林志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