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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曹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071号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5号王府井商城C座10楼A1,组织机构代码66046580-7。法定代表人:向伟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慈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聪,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曹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慈宇、被告曹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00.00元及滞纳金(按照欠费金额从欠款之日起算,按照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108.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以投标方式选聘原告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电梯住宅标准为每平方米1.1元、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别墅为每平方米2元。逾期缴纳物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10月起至今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9.8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53.88元,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00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曹聪辩称: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双城物业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邀标函、空间爱琴海小区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中标通知、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合同及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聪认为原告提交的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曹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015)泸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相关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双城物业公司签订了《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双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电梯住宅标准为每平方米1.1元、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别墅为每平方米2元。合同还对物业管理范围、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小区业主间因小区设施、车库等管理不善问题多发纠纷,被告曹聪自2014年10月起即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查明,被告曹聪物业为电梯住宅,面积139.89平方米。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电梯住宅物管费收费标准调整��每平方米0.9元,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成都双城物业公司与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签订生效后,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城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曹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中,存在小区设施、车库等管理不善问题,原告自愿调低收费标准,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羽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