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西路明光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安西路明光眼镜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西路明光眼镜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586号。经营者:赵前云。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安西路明光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经营者赵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安西路明光眼镜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安西路明光眼镜行故意侵权主观恶性大,理应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惩戒。涉案商标“”眼镜的品牌知名度、质量及创新能力等综合指标在国内眼镜行业居于首位,为同行业唯一亚洲500强品牌。雅瑞公司为维护其“”商标品牌,每年投入巨额费用用于各种广告及媒体宣传。安西路明光眼镜行主观恶性大,是典型的恶意侵权。安西路明光眼镜行作为长期从事眼镜行业的销售人员,理应对行业内的驰名商标有所了解,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以“搭便车”的方式,借商标品牌效应之便,为追求高额经济利润,销售标有与“暴龙”商标相似的“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构成混淆和误认。二、一审法院判决安西路明光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2000元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当。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并未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售带有“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的眼镜的相关权属。一审法院在未对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的经营情况和所获利益进行充分考量的情况下,便作出判决安西路明光眼镜行赔偿2000元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当。三、一审法院未支付雅瑞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显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雅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及在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处购买涉案眼镜消费250元的合理费用,共3150元。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雅瑞公司为制止安西路明光眼镜行侵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存在明显过错,系恶意侵权,其行为损害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答辩称:侵权事实不存在,涉案眼镜不是其销售的,开的票据上也没有显示销售的是暴龙眼镜,只有太阳镜字样,没有品牌名称,对于侵权和赔偿均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安西路明光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安西路明光眼镜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为“暴龙”汉字组合,字体无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第3186667号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并著录登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3月29日核准,“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暴龙BOLON”商标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裁定书,以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引证商标“暴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撤销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注册商标。另查明,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及零售。2015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依雅瑞公司申请对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对现场购买的眼镜进行封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雅瑞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暴龙”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在其店面内销售的眼镜,镜面标贴及纸质镜架吊牌和锁紧纸质吊牌连接绳索的长方体塑料扣两面均有“爆龙仔®”标识。该“爆龙仔”字样显示,“爆龙”二字同字体等大小,“仔”字较小,不引瞩目,突出标识仍是“爆龙”。相较“暴龙”注册商标,“爆”与“暴”汉字虽有不同但发音相同,且“爆龙”与“暴龙”文字构成接近、整体视觉相似,同在眼镜类商品上作产品标识使用,构成近似。市场环境下,易使消费者对标识有“爆龙仔®”的眼镜商品产生来源误认或者某种与“暴龙”商标的特定联系。事实上,该销售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雅瑞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不能举证销售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雅瑞公司请求判令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提供因安西路明光眼镜行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结合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的销售受到地域范围限制及销量有限的实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系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审查意识不强且销售量有限。根据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的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并考虑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立即停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安西路明光眼镜行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安西路明光眼镜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安西路明光眼镜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眼镜,其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二审时虽对侵权事实和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一审判决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是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但根据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实施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应当予以调整。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雅瑞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获得过多项荣誉,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2015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安西路明光眼镜行作为专业经销眼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承担不得经销侵权产品的审查注意义务,涉案眼镜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在眼镜经营行业相对较为公开,安西路明光眼镜行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侵权主观恶意。安西路明光眼镜行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雅瑞公司的经济利益。三是雅瑞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与情节,酌情确定安西路明光眼镜行承担侵权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雅瑞公司要求增加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安西路明光眼镜行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合计800元,由安西路明光眼镜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