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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现住禄劝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经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施某在住处(禄劝县城科技楼)吃晚饭,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散装小锅酒。20时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住处沿禄劝县城秀屏路前往禄劝县农业局。当杨某某驾车行驶至秀屏路8号门前路段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杨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55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施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