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良武、刘干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良武,刘干平,毛新红,黄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200号申请执行人郑良武,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刘干平,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毛新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黄顺洪,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良武与被执行人刘干平、毛新红、黄顺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干平、毛新红、黄顺洪至今未完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押被执行人刘干平、毛新红、黄顺洪名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用于偿付其于(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定树人民陪审员 徐松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