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志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志高,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因盗窃于198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84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8年送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志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熊志高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公交车站乘坐一辆801路公交车,当该车往开福区方向行驶过程中,熊志高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携带背包内的一台白色“VIVO”牌X5型手机扒走。后熊志高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大市场公交车站下车,将该手机以100元销赃给他人。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熊志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2元。另查明:被告人熊志高曾因盗窃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熊志高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高脂血症,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该罪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被告人熊志高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志高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志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志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志高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92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