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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2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月7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2日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斌、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零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人在新泰市电视塔附近吃饭时,被告人刘某某与韩某某因工程款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王某某约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等人在韩家庄村委集合。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持木棍、股叉、排叉等工具驾车赶往韩某某家将韩某某家大门撞开,在韩某某家持股叉、排叉等工具将韩某某、韩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肘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1头、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左肘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1被新泰铁路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韩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人在新泰市电视塔附近吃饭时,刘某某与韩某某因新泰市汶南镇韩家庄村欠韩某某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安排王某某约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等人在韩家庄村委集合。22时许,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等人持木棍、股叉、排叉等工具驾车赶往韩某某家,双方对骂后,刘某某开车将韩某某家大门撞开,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持股叉、排叉等工具在韩某某家门口与韩某某、韩某1发生殴斗,将被害人韩某某、韩某1打伤,致韩某某左肘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韩某1头、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左肘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1均受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7日,刘某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本院庭审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月28日,王某某主动投案;2016年1月25日,朱某某主动投案;2016年1月28日,王某1被新泰铁路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2016年3月4日,张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9月2日,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6)鲁0982刑初368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与韩某1就民事部分调解未果,韩某1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自愿赔偿韩某112万元并已向本院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1等人陈述、证人安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约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王某1持械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应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综上,依法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系新发现的漏罪,应当撤销原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1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韩某1款12万元,悔罪表现明显,自愿认罪悔罪,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1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鲁098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六日止。)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李衍霞人民陪审员  朱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