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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海林、伊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林,伊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林,男,1972年5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霍城县清水河镇1区上海北路(上城一品·静心苑)。法定代表人:郭易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海林因与上诉人伊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润科公司支付赔偿费156262元。事实和理由:润科公司在其承包地南面开发建设高层小区,必然会影响其农作物生长。根据法律规定,相邻权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就应当赔偿,并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为前提。所以一审法院以润科公司合法取得行政审批、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判决润科公司支付50%赔偿费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润科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其开发建设项目选址经过霍城县规划局事前审批、事后确认,其完全依法、依规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规划设计图上显示其建设的楼房与马海林土地之间有一条16米宽的道路,政府部门未能按照之前的规划征地、修路,造成马海林的损失。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马海林应当向实施错误行为的主体主张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海林的各项诉讼请求。马海林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润科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润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6262元;3、润科公司按年支付47424元直至侵权行为停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润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科公司依法取得清水河镇开发区上海北路东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实际建造的上城一品商住小区符合规划;马海林在先取得位于润科公司建造的上城一品小区西侧拥有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马海林种植葡萄减产的原因是:9亩地受到润科公司在马海林东侧建造高为18.5米住宅楼的遮掩而影响到葡萄的着色、通风透光是原因之一;霜霉病为主的病害也是重要原因之一。马海林种植的葡萄因前因造成2013年葡萄减产49795元、2014年葡萄减产41259元、2015年葡萄减产17784元、2016年葡萄减产47424元,累计减产156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润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润科公司是否应当对马海林的损失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该如何担责。润科公司在马海林承包18亩土地的东侧,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关行政审批并完全按照建设规划许可建起18.5米高的六层楼房,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满足侵权四要件,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对于马海林要求润科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马海林的实际损失润科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润科公司建起的多层楼房实际已经影响到马海林种植葡萄的通风及采光,造成农作物减产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定润科公司应当对马海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马海林的实际损失数额156262元,润科公司承担50%,即78131元;诉讼中马海林花费的鉴定费8000元,润科公司承担4000元。对于马海林主张润科公司每年按照2016年鉴定的损失数额47424元向其赔偿今后每年的损失,直至侵权行为停止。因马海林今后的损失数额并不确定,马海林按照2016年种植葡萄的减产数额计算今后还未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润科公司对马海林损失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所以,对于马海林的该项诉求因损失数额及期间无法计算,本次诉讼无法支持。待实际损失产生后,马海林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伊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告马海林补偿经济损失78131元。二、伊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马海林承担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马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马海林负担1088元,由被告伊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润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赔偿数额及比例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其所指向的对象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引起的与相邻方有关的利益。因此,即使润科公司实际建造的上城一品商住小区符合规划,但如果其所建楼房在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方面,未能给予给相邻一方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人生产、生活的便利,造成相邻一方行使权利的妨碍或损失,无论该建造行为是否合法,其主观仍具有过错,构成对相邻一方的侵权。故一审法院以润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关行政审批并完全按照建设规划许可建起18.5米高的六层楼房,行为不违法为由,认定润科公司不构成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马海林对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润科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马海林种植葡萄减产的原因是:9亩地受到润科公司在马海林东侧建造高为18.5米住宅楼的遮掩而影响到葡萄的着色、通风透光及霜霉病为主的病害。因此,润科公司建起的多层楼房妨碍马海林种植葡萄的通风、采光及日照,造成马海林葡萄减产的客观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润科公司修建高层楼房并非马海林葡萄减产的唯一因素,故一审法院认定润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虽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马海林及润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由上诉人马海林负担2811元,伊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